常見問題


一、承買人應注意事項: (一)確定不動產產權狀況,有無限制登記及他項權利設定情形,可參考最新的登記謄本;如謄本載有「本土地(建物)有其他參考資訊,請查閱土地參考資訊」文字,可另行申請查詢或列印該參考檔資訊,明了該資訊內容,以維自身權益。 (二)了解不動產有無使用上的限制,可向本府都市計畫單位查詢使用管制情形。 (三)買賣契約簽訂時應確定係與不動產所有權人或其正式委託的代理人所訂立。 (四)稅費負擔之計算方式,一般交易習慣土地增值稅由賣方繳納,建物契稅由買方繳納。地價稅、房屋稅,在不動產點交日前由賣方負擔,點交日後由買方負擔。 二、申請登記時間:買賣雙方簽約後,應於1個月內向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雙方權益方可獲得保障,並避免被處逾期登記費罰鍰。
一、繼承登記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但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者,其期間可予扣除(例如:向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國稅局受理之期間)。聲請逾期者,每逾1個月得處應納登記費額1倍之罰鍰,最高可罰至登記費之20倍。二、辦理繼承登記時,應先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的國稅局申報遺產稅,繳清稅款後取得遺產稅繳納(免稅)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並至不動產所在稅捐稽徵機關加蓋無欠繳稅費章戳後,檢附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的戶籍謄本(但地政事務所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免附)、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遺產稅繳清(免稅)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不動產所在之地政事務所申辦;如有拋棄繼承者,並應加附拋棄書及印鑑證明(繼承開始在74.6.5以後,拋棄繼承應檢附法院准予備查之文件,免附印鑑證明);如有協議分割繼承者,並應加附協議書正副本(正本需按不動產權利價值千分之一貼印花)及全部繼承人印鑑證明。申請人可以親自或委託他人辦理,但是不受理以郵寄方式申辦。
A 申請許可:應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B 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公司組織者,應向經濟部(所在地在直轄市者,則向直轄市政府)申辦公司登記;商號組織者,應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辦商業登記。 C 加入同業公會:加入登記所在地之同業公會後方得營業,並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逾期未開始營業者,廢止其許可。但有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展延一次,其期限以三個月為限。 D 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於辦妥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後,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繳存營業保證金。經紀業應繳存之營業保證金,超過一定金額者,得就超過部分以金融機構提供保證函擔保之。 E 僱用經紀人員:經紀業不得僱用未具備經紀人員資格者從事仲介或代銷業務。經紀業設立之營業處所至少應置經紀人一人。

經營不動產經紀業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申請許可: A 申請書一式二份。 B 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名冊,及其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C 申請人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D (a)經紀業為公司:經濟部核准保留公司名稱預查表影本。(若已辦理公司登記者,須另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b)經紀業為商號: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登記商號名稱預查表影本。(若己辦理商業登記者,須另附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E 若為加盟經營者,應附繳加盟證明文件影本。

A 不動產經紀業開始營業或分設營業處所。 B 公司負責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商號負責人、經理人變更。 C 經紀業經營型態、營業項目、經營國外不動產仲介或代銷業務、加入之同業公會變更、組織解散或終止營業。 D 僱用之經紀人員變更。 E 經紀業或營業處所遷入或名稱、所在地變更。 F 營業處所代理銷售不動產名稱、設立目的、銷售總金額、設立期間變更或裁撤。

經紀業應於開始營業後十五日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備查: A 申請書一式二份。 B 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C 營業保證金繳存證明影本。 D 同業公會會員證明影本。 E 不動產經紀人員名冊及其證書影本。 F 申請人及代理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直轄市或縣 (市) 政府應通知應受補償人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領取補償費之。但有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前項應發給之補償費,得報經行政院核准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補償費核發作業流程如下: (一)收件: 繳驗證件:檢齊前述應備文件,除身分證及印章於驗畢並用印後發還,其餘收繳存案。 (二)填寫領款收據:一式三聯,正本一聯,副本二聯。(三)填寫委託書:應受補償人未能親自到場委託他人代領者,應附委託書一式二份及印鑑證明一份。 (四)審核:地政機關人員負責審核各項證明文件無訛後,在收據上相關欄內核章。 (五)核稅:由稅捐單位作業人員就領款收據正本所載應代扣稅核對無訛後,隨即檢同稅單一併送交銀行作人員辦理各項應代扣稅款之扣款手續。 (六)發款:銀行作業人員收到審查核判之領款收據正本及稅捐單位檢送之稅單後,再詳加核對複算無訛後,即辦理代為扣繳稅款,並將納稅收據連同實發金額開具支票一併交付領款人。

一、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費之核發對象: (一)徵收公告當時土地登記簿上記載之權利人。土地為分別共有者,由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個別領取;土地為公同共有者,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始得領取。又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土地,於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公同共有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共有形態變更為分別共有者,得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領取。(二)土地經法院拍賣或判決確定者;為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明書之買受人,或因判決取得土地權利者。(三)土地屬破產財團所有者:為其破產管理人。 (四)土地為未辦繼承登記者:徵收補償費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之;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者,亦同。(五)土地為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授田後離場、死亡、行蹤不明之場員所有者;由該委員會代為具領。(六)土地為經撤銷登記之公司所有者;由清算人檢具資格、印鑑證明代表具領。 (七)土地屬祭祀公業所有者: 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若公業規約或派下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洽民政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無誤,由管理人具領。惟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具領。  2.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己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3.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八)土地為神明會所有者,參照(七)祭祀公業之規定辦理。 二、領取補償費應備文件 a一般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a)土地所有權狀 (b)國民身分證、印章 (c)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同意書 (d)委託書、印鑑證明、被委託人之印章、國民身份證 (e)他項權利塗銷證明文件或會同他項權利人領款清償 b所有權人死亡繼承人領取 (a)繼承系統表 (b)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 (c)繼承人現在之戶籍謄本 (d)被繼承人設籍於土地登記簿記載住址之戶籍謄本 (e)經向法院拋棄繼承之證明文件或繼承權拋棄書、印鑑證明 (f)其他文件 c法人領取 (a)法人及其負責人資格證明 (b)法人印鑑證明 (c)其他文件 d祭祀公業、神明會及寺廟管理人領取 (a)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規約書或章程、派下員名冊、財產清冊 (b)派下員同意證明文件 (c)其他文件 e其他 (a)權利移轉證明書或確定判決證明書 (b)破產管理人資格證明文件 (c)清算人資格、印鑑證明 (詳細書面資料-請洽第四科)

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於國庫設立土地徵收補償費保管專戶,保管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故已發放之補償費如因故未領取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可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即公告期滿後第十五日)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發生效力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補償費,歸屬國庫。

租人單獨申請之。 一、經判決確定者。 二、經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者。 三、經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或調處成立者。 四、耕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而終止租約者。 五、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登記,經一方陳明理由,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者。   出租或承租人依項第五款申請登記者,受理機關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並載明得於接到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面異議,逾期未提出者,依本市耕地租約登記辦法規定辦理登記。他方提出異議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進行調解調處程序。

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 *本市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府法三字第八七0八二四七三00號令修正發布「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組織規程」後,取銷區級耕地租佃委員會,因此調解、調處業務均由本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辦理。

租佃爭議案件,經調解或調處成立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造當事人得逕向該管司法機關聲請強制執行,並免收執行費用。

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
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定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作或另行出租。
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七條:
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
(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
(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
(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
(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
(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
 依前項第五款規定,終止租約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出租人應給予承租人左列補償:
1承租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但以未失效能部分之價值為限。
2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3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
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 
耕地租約期滿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不得收回自耕:
(一)出租人不能自任耕作者。
(二)出租人所有收益足以維持一家生活者。
(三)出租人因收回耕地,致承租人失其家庭生活依據者。
出租人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得收回與其自耕地同一或鄰近地段內之耕地自耕,不受前項第二款規定之限制。 出租人依前項規定收回耕地時,準用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補償承租人。 出租人不能維持其一家生活而有第一項第三款情事時,得申請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予以調處。
四、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
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
依前項規定終止租約,實際收回耕地屆滿一年後,不依照使用計畫建築使用者,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照價收買之。
五、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
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之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該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 前項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以承租人已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三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出租人為限。 公有出租耕地終止租約時,應依照第一項規定補償耕地承租人。 六、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八條:
依第七十六條規定終止耕地租約時,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提出申請,經審核其已與承租人協議成立者,應准終止耕地租約;其經審核尚未與承租人達成協議者,應即邀集雙方協調。承租人拒不接受協調或對補償金額有爭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前條規定標準計算承租人應領之補償,並通知領取,其經領取或依法提存者,准予終止耕地租約。 耕地租約終止後,承租人拒不返還耕地時,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之,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關於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之限制。

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九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除父母之一方已死亡或父母離婚者,始得由有監護權之一方單獨行使之。

申辦遺贈登記時,僅須申報土地增值稅,無須申報契稅及贈與稅。
共有土地分割,各共有人分割前後應有部分價值相差在分割後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者,依規定得免申報移轉現值,並免依土地稅法第51條規定辦理查欠稅費手續。
政府出售土地時仍應依規定申報土地增值稅,另依印花稅第6條規定得免納印花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