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回收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一式3份):
(1) 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變更。
(2) 回收貯存廠(場)地址或地號變更。
(3) 回收貯存廠(場)土地面積變更。
(4) 回收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
(5) 分類、壓縮、打包方法及設施變更。
(6) 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7) 新增從事廢機動車輛拆解行為。
(8) 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申請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自行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更新資料。
申請前項第二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回收貯存廠(場)遷移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第三款至第八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
2.處理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變更登記(一式3份):
(1) 機構名稱及地址、負責人姓名變更。
(2) 處理廠(場)地址或地號變更。
(3) 處理廠(場)土地面積變更。
(4) 處理項目、最大處理量或輸出處理項目、最大貯存量變更。
(5) 處理流程及設備變更。
(6) 污染防制(治)措施變更。
(7) 處理後產出之再生料及其他廢棄物之種類、最大產出量及其再利用、再生利用或處理方式變更。
(8) 貯存方法及設施變更。
(9) 廠(場)區配置變更。
申請前項第一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向主管機關登記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自行於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資訊系統更新資料。
申請前項第二款之變更者,應於變更後十五日內,檢具變更事項相關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但處理廠(場)遷移者,不在此限。
申請前項第三款至第九款變更者,應於變更前,檢具相關文件,向登記機關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