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視個案須會外機關審查:
1.申請基地地目為「林」或「空白」,需會大地工程處查詢是否屬森林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林地,如屬林地依森林法第5條規定,僅供造林使用。
2.89年1月28日農業發展條例修訂前取得之農業用地,經地政局查復屬依法被徵收後,自完成徵收所有權登記後30起或移轉登記之日起3年內,於同一直轄市內重新購置農業用地並提出申請者,其申請面積並不得超過原被徵收或讓售土地之面積。
3.申請興建農舍之申請人經建築管理工程處查復,如5年內曾取得個別農舍或集村農舍建造執照者,不得核發農舍申請人資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