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6、臺北市文化資產補助

非受理期間 (受理時間2024/02/01至2024/03/01)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本局)為鼓勵本市指定、登錄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積極辦理保存、維護、再利用及管理維護等,爰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八條、第三十條及公有文化資產補助辦法,特訂定本要點。
(一) 除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或事業機構以外之其他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管理機關(構)。
(二) 公司行號及其他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三)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同鄉會、祭祀公業、私立學校及其他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
(四) 自然人。

(一)申請人應於當年度二月一日至三月一日止提出次年度申請;若有餘額,第二階段申請時間為當年度七月一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止;若仍有餘額,第三階段申請時間為當年度十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止。申請截止日如遇例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申請人應於以上期限內送達或掛號郵寄本局(以郵戳時間為憑)。各階段補助核定情形將公告本局網站。
(二) 配合本局施政或緊急應變需要之申請案件,不受本條限制。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依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性質及補助額度上限分別區分如下:
(一) 除臺北市政府所屬機關、學校或事業機構以外之其他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補助總經費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二) 公司行號及其他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補助總經費百分之二十為上限。
(三) 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同鄉會、祭祀公業、私立學校及其他非營利之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補助總經費百分之四十為上限。
(四) 自然人:補助總經費百分之八十為上限。
如為案情特殊,經審議委員會決議提高補助金額及比例之上限者,則不受前項條款限制。

(一)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修復及再利用工程或修復工程規劃設計、監造經費者(資本門)。
(二)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保存、管理維護及活化利用計畫者(經常門):
指非工程之勞務執行計畫,例如: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工作報告書、調查研究出版計劃、測繪計劃、資料庫建檔及維護計畫、日常管理維護計畫、教育培訓計劃、宣導推廣計畫等;該補助款以用於深化文化資產內涵及推廣相關事項,並以不補助保全、環境清潔等支出為原則,惟經審查委員會同意者,不在此限。
(三) 其他經審查委員會會議同意補助者。

符合資格之申請人須於申請期間,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所有文件應合併裝訂成冊,一式十份(或電子檔光碟)。計畫書格式應以A4直式橫書、雙面印刷、編列頁碼、左側裝釘方式,且不超過五十頁為原則,另申請人檢送之申請文件資料,無論補助與否,均不發還:
(一) 修復及再利用工程經費者(資本門):
1. 書函(詳附件一)。
2. 申請表(詳附件二)。
3. 計畫目的(簡述現況、修復及再利用對策)、內容(修復及再利用工程重點內容)。
4. 計畫期程(修復及再利用工程辦理期程表或甘特圖,應考量行政、協調、審查等作業所需時間)、執行方式(自辦、委辦、統包等)。
5. 預算明細總表(詳附件三,須註明自籌款之比例、經費來源、支用分配,如獲其他機關團體補助或尚在申請中,亦請一併註明)。
6. 計畫發包之工程圖說(索引圖、配置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及細部圖等)、預算書(總表、詳細表、單價分析表及數量計算等)及施工規範等資料。
7. 申請人之財務狀況。
8. 歷年受補助情形。
9. 其他。
(二) 管理維護及活化利用計畫者(經常門):
1. 書函(詳附件一)。
2. 申請表(詳附件二)。
3. 計畫目的、內容。
4. 期程、執行方式。
5. 預算明細總表(詳附件三,須註明自籌款之比例、經費來源、支用分配,如獲其他機關團體補助或尚在申請中,亦請一併註明)。
6. 預計計畫成果。
7. 申請人之財務狀況。
8. 歷年受補助情形。
9. 其他。

(一) 採初審及複審二階段辦理,審查完竣後,本局將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並得公告之。倘有須修正之審查意見,須於本局規定期限內修正完成(未於期限內修正完成者視同放棄),修正內容經本局審視無誤後,將函知申請人核准補助項目及內容:
1. 初審:由本局進行書面資料審查;申請文件資料之項目、數量或應記載事項有欠缺,經機關通知補正者,申請人應於通知到達之次日起七個日曆天內一次補正,逾期或補正文件仍不齊或不合者不予受理。
2. 複審:由本局召開專案小組會議進行審查或現場會勘,審查委員於必要時得通知申請人到場陳述意見,申請人應指派專人到場簡報說明。如經通知未到場者,得僅就書面資料審查。
(二) 審查標準應考量下列因素:
1.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價值或重要性。
2.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損壞現況或急迫性。
3. 修復後整體使用計畫。
4. 申請計畫之可行性。
5.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開放使用程度。
6. 平時管理維護績效。
7. 配合地區發展計畫。
8. 財務狀況及配合度。
9. 歷年受補助情形。
10. 其他。
(三) 補助結果將於審查結束經完成行政程序後,函告申請人核定補助結果,並於本局網站公告;倘有需修正計畫者須於本局規定期限內完成修正送達本局,經本局複核無誤後,於本局規定期限內完成簽訂行政契約後(契約範本詳附件四),方得辦理發包作業。

受補助者應於計畫執行結束後三十日內,檢具執行成果報告書等結案資料向本局辦理結案。結案資料,包含成果報告書一式三份(含電子檔光碟)及經費結報資料冊一份,應提交內容如下:
(一) 修復及再利用工程經費者(資本門):
成果報告書內容應包含修復及再利用工程相關資料、預算明細總表、實際支出明細表及其他經本局指定之相關資料等;以上內容應合併裝訂成冊,以A4直式橫書、雙面印刷、編列頁碼、左側裝釘。(格式詳附件五)
(二) 管理維護及活化利用計畫者(經常門):
成果報告書內容應檢具執行成果資料,包括全案成果報告書、受補助項目執行內容、預算明細總表、實際支出明細表、效益分析、及其他經本局指定之相關資料等;以上內容應合併裝訂成冊,以A4直式橫書、雙面印刷、編列頁碼、左側裝釘。(格式詳附件五)
(三) 經費結報資料冊,所檢附之支出憑證應依「政府支出憑證處理要點」規定辦理(檢具正本支出原始憑證辦理核銷結案),並應詳列支出用途及全部實支經費總額,同一案件由二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各機關實際補(捐)助個金額,並於結案資料中詳填獲補助狀況。(報結須知及格式詳附件五)

受補助者應按計畫專款專用;補助款本局採分期撥付方式辦理,計畫內容施作完竣後,並經完成結案程序,且本局查驗無誤亦無待改善或說明之處,始得檢具發票或領據(無發票之公有文化資產管理機關(構)及自然人適用)請領。本案補助費用已包括一切稅捐在內,本局將於次年二月底前寄發扣(免)繳憑單,受補助者應依稅法規定,自行繳納與辦理扣繳事宜。
受補助者應依稅法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之規定,製作、取得及保存合法之原始支出憑證,於計畫執行結束後三十日內,檢齊相關憑證並裝訂成冊,送本局辦理結報及核銷,以備審計機關及本局查核。法人或團體接受本局補助時,符合政府採購法第四條規定者,其辦理採購及經費運用方式,應依該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全案結案時,本局補助之經費比例不得高於原核定補助比例及金額,日後實際支出總經費降低時,補助項目經費亦將按比例降低補助經費。受補助者申請支付款項時,應本誠信原則對所提出支出憑證之支付事實及真實性負責,如有不實,應負相關責任。

同一申請單位,二年內至多以補助三案為原則。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其補助,並依法追回全部或部份補助款,且得依情節輕重停止受理其申請一年至五年:
(一) 受補助者尚有補助案逾期未執行完成,或前三年間未依計畫內容執行。
(二) 檢送之申請資料及其附件有不實或造假情事。
(三) 未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或因故無法履行;於指定期限內仍無具體執行成效。
(四) 拒絕接受本局抽查或考核。
(五) 未經本局核准,擅自變更計畫。
(六) 其他違背法令之行為。

為瞭解補助效益,本局得就實際執行情況、作業品質、成果效益等事項不定時派員查核及指導監督,考核結果作為日後受補助者向本局申請補助之參考。下列情形得列入執行成果考核之重要參考:
(一) 是否依計畫內容確實執行。
(二) 結報經費時本局補助經費是否超過實際支出經費。
(三) 計畫變更是否於計畫辦理前函報本局同意。
(四) 是否於規定期限內繳交補助案成果報告書結案。

(一)經核定之補助之申請案,應依計畫內容確實實行,如因計畫變更或因故無法履行,應即函報本局同意。受補助者執行修復及再利用工程、管理維護及活化在利用計畫時,倘有違反『文化資產保存法』之情事,將依相關法規裁罰。
(二)受補助計畫所得之成果資料,其著作權屬於受補助者,但本局辦理相關宣導工作時,得為各種方式之無償使用,申請單位應與其員工或其他有關第三人約定,確保本局享有上述權利,且接受政府補助之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應適度開放大眾參觀及配合政府機關舉辦之相關導覽文化活動。
(三)各年度補助預算如遭議會刪減、凍結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本局之事由,致無法執行時得停止辦理。
(四)納入「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切結書」為必要檢附文件(詳附件七),有涉及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者,須同時檢附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