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廠設立許可:
(1)工廠設立許可申請書。
(2)公司核准函及登記表或商業登記核准函。
(3)設廠計畫書(詳見其他12)。
(4)建築物配置平面簡圖及建築物面積計算表(詳見其他6、7)。
(5)主要機器設備表及配置圖。
(6)合法水源證明文件或用水計畫(詳見其他10)。
(7)符合用途之使用執照影本或合法房屋證明(尚無建築物者免附),申請地址經門牌整編與前揭執照或證明所載地址不符者,須檢附門牌整編證明文件(87年8月1日以後門牌整編之相關資料,可由本局透過網路逕向主管機關擷取)。
(8)工廠負責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詳見其他11)。
(9)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或核准(許可)文件,惟如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者,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清理等類別分別檢附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出具之各項核准或許可證明文件。
(10)其他依法令規定得從事製造、加工之法人,應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工廠展延設立許可:
(1)工廠展延設立許可申請書。
(2)申請書應加蓋原登記工廠及其負責人印章,若遺失,須登報聲明遺失作廢,並檢附報紙全張,或加蓋事業主體登記之印章,並檢附其證明文件影本(如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表)。
其他:
1.所謂工廠設立許可,係指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1條規定,應於設廠前先取得設立許可之工廠。
(1)經濟部100年5月9日經工字第10004602690號公告:以鐵礦為原料之高爐鋼鐵工廠及石油化工原料製造業工廠,其新設前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並自公告日起6個月後生效。
(2)經濟部103年1月13日經工字第10204607600號公告:訂定「位於經濟部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內之工廠,為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1條第2款於設廠前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已通過環評之產業聚落或工廠者除外)之情形」,並自中華民國103年7月1日生效;次按經濟部94年12月15日經水字第09404610160號公告嚴重地層下陷地區未包含臺北市全區。
(3)經濟部105年4月19日經中字第10504601600號公告:訂定「位於經濟部公告特定地區內之工廠,其新設前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設立許可」並自即日生效;次查經濟部尚無公告劃定臺北市全區土地為特定地區。
2.各項申請書件之紙張大小,以A4尺寸為原則。
3.各項書件各1份(另申請工廠設立許可從事較高風險之產業類別17石油及煤製品製造業、18化學材料製造業、19化學製品製造業等3類,申請書件為5份)。
4.檢附之書件如為影本均應加蓋工廠及工廠負責人印章。
5.依收費標準規定,工廠設立許可之審查費,每件新臺幣1萬元(待核准後繳納),申請工廠展延設立許可,免費。
6.建築物面積以使用執照登載面積為準,如所附建物面積計算表之面積小於使用執照登載面積時,應另檢附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7.設廠如屬訂有設廠標準者,應檢附符合設廠標準規定之作業場所配置圖及機器設備清單。
8.於政府開發且設置污水處理廠之工業區內設廠,應檢附工業區管理機構核發之廢(污)水同意納管或同意自行排放之證明文件。
9.主管機關於核准函附告屬工廠管理輔導法第15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產品,於辦理工廠登記時應檢附該法令主管機關出具之許可文件。
10.用水量(含工業用水及民生用水)未達每日三百立方公尺,應檢附合法水源證明文件;若達每日三百立方公尺以上者,則應提出用水計畫。說明如下:
(1)合法水源證明文件包括:自來水公司水費收據影本、有效地面水水權(含臨時用水執照)、有效地下水水權(含臨時用水執照)、免為水權登記證明文件、自來水公司同意供水或接水裝置(水表)證明文件、農田水利會同意供水文件,或其他足以證明無違法使用地下水所需之相關文件。
(2)位於產業園區、科學工業園區、加工出口區、農業科技園區、自由貿易港區、環保科技或再生資源回收再利用專用區及商港專業區之工廠,請洽所在地園區管理單位,如有園區用水計畫,應取得園區管理單位出具之證明文件,工廠免提用水計畫。
(3)用水計畫審查未涉及設立、登記或變更准駁,二者可平行審查。
(4)依用水計畫審核管理辦法規定,用水計畫須經轄管工業主管機關,轉送中央水利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始得供水。
(5)工廠實際供水量,以中央水利主管機關核定為準,如有增減水量,工廠應配合更正或於下次辦理設立或登記(變更)時一併更正。
11.工廠負責人如為華僑或外國人,應檢附在台設定居所證明文件。工廠負責人如屬大陸籍人士者,應檢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許可證、在國內居住所等證明文件。工廠負責人如非事業主體代表人(負責人),應檢具事業主體同意或指派其擔任工廠負責人之證明文件。
12.設廠計畫書應載明下列事項:(1)廠名、廠址。(2)工廠負責人姓名。(3)產業類別、主要產品、製程。(4)生產設備之使用電力容量、熱能、用水量及水、電供應計畫。(5)環境影響評估、水污染防治、空氣污染防制、廢棄物清理、土壤污染評估調查之概要計畫。(6)消防、工安之概要計畫。(7)廠房及建築物面積。(8)廠地地號及面積。
13.產品屬「食品添加物」、「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者,申請書之「主要產品」填寫方式如下:
(1)產品屬「食品添加物」者,例如:089其他食品(食品添加物)。
(2)產品屬「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者,例如:170石油及煤製品(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焦油、香油)、181基本化學材料(食品添加物上游化工原料:乙醇)。
14.如為特定地區內之工廠,應檢附設廠地點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經核准之興辦事業計畫及核准函。
附註: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1.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2.變更營業者。
3.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4.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5.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