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事故應變車輛之設置,由所有人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經核准登記並發給登記文件後,向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車輛牌照。所有人應於取得車輛牌照之日起十五日內陳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2.事故應變車輛登記有效期間為五年,期滿仍須繼續設置者,應於期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之期間內申請展延,每次展延,不得超過五年。
3.設置事故應變車輛,有毒性及關注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輛管理辦法第6條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原核准登記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或廢止登記。
4.事故應變車輛經變更或廢止登記,所有人應檢具證明文件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異動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