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要點定義失業勞工及雇主為:
1.勞工:
(1)待業期間達30日以上之失業勞工。但非自願離職或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評估者,不在此限。
(2)失業勞工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 經諮詢評估其確有需要,並發給特定行業推介卡。
(3)失業勞工從事主管人員、經理人員、商業及行政專業人員、商業及行政助理專業人員、事務支援人員等工作時,不適用本要點。
2.雇主:
(1)雇主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
(2)持有「經濟部工業局或自由貿易港區管理機關核發特定製程或特殊時程之行業證明文件。
(3)薪資達勞動部依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公告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以上。
3.申請日期以郵戳或實際送件日為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