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申請許可如破損或遺失,應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發或補發;如許可期限屆滿,欲繼續者,應重新辦理申請許可。如經撤銷(廢止),或許可期限屆滿,原設置之廣告物,應即自行拆(刷)否則依法代為執行。
2.設置遊動廣告物之車輛應遵守「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3.自用車輛車身廣告內容應為車輛所有人之廣告,但廣告業者(營業登記項目含「I401010一般廣告服務業」及「ZZ99999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者)得以登記其所有之車輛設置者,申請非自身廣告。
4.所設置之廣告物,不得任意變更規格、形式、材料或設置位置。其內容不得有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虛偽、誇大不實之情事。
5.請將核准文號註明於廣告物上;請將本許可放置於擋風玻璃明顯處,以利辨別及稽查取締。
6.遊動廣告物申請人及所有人應隨時自行檢查廣告物之設置,維護公共安全及市容景觀,如有損壞應立即修復或拆除,拆除之廣告物應自行清理,不得任意棄置。上述因未盡安全維護責任,致生命危險或傷害他人者,應視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
7.本許可僅限臺北市有效。
8.「臺北市廣告物管理自治條例」第29條授權規定公布前,暫不收取各項規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