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或其繼承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車輛所有人對於鑑定會所作鑑定意見有異議時,得向該轄區覆議會申請覆議,對於鑑定覆議不得再申請覆議。覆議案件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向該司法機關聲請轉送覆議會覆議。」,故進入司法訴訟程序者,當事人應請司法機關申請並由其囑託本局覆議(司法案件不受30日內提出申請之限制)。
2. 同辦法第10條規定:「…當事人對於鑑定會之鑑定有異議時,得於收受鑑定意見書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敘明理由向該覆議會申請覆議,但以一次為限…」,故未進入司法訴訟程序者,當事人應於收受鑑定意見書翌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
3. 因特殊事故未能於期限完成鑑定覆議者,得延長一次為限,不得超過2個月。
4. 審核符合受理資格後通知繳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