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隨案申請謄本增加1小時。
2.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3.申請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申請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各款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
5.抵押權分割之內容,涉有新增分割後之抵押權登記者,應連件申請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