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須勘測者,費用依內政部訂頒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收費標準計收。
2.依內政部104年5月5日台內地字第1041303747號函釋,申請人就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申請調處變更為分別共有時,得予受理,惟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後為之。如部分繼承人表示不同意分割時,可能有無法辦理登記之情形,已繳之調處費用不予退還。
3.依內政部101年7月1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201號函釋,申請調處共有物分割之不動產標的,倘部分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限制登記,仍有最終無法依調處結果辦理登記之情形,已繳之調處費用不予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