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法令依據:祭祀公業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21條至29條等規定。
2.申請對象: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並依本條例申報清理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或本條例施行前已依相關法令清理之祭祀公業並已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者。
3.辦理程序:申請人備齊相關表件送區公所轉市政府辦理,經市政府審查符合本條例相關規定者,核發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法人派下現員名冊、法人不動產清冊、法人章程、法人圖記及管理人印鑑式。
4.應備表件第2項派下現員過半數之同意書正本,經主管機關驗畢及准予設立後不予發還,申請人如有留存必要,宜請先自行影印存檔。
5.本市祭祀公業法人主事務所設置之審查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
(1)祭祀公業法人擬設主事務所建物作「宗祠祭祀使用」:該建物應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44組:宗祠及宗教建築」、建物使用執照核定之用途應為宗教(E)類場所。另該建物如屬實施建築管理前未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物,應依建築法第96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
(2)祭祀公業法人擬設主事務所建物作「一般事務所使用」:該建物經切結不作宗祠祭祀使用,經民政局、區公所及建築管理工程處至現場會勘確認作辦公室者,則應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8組:一般事務所」、建物使用執照核定之用途應為「辦公(G2)類場所」。惟如使用之樓地板面積達500平方公尺以上,即屬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仍應依建築法第96條規定申請使用執照。
(3)祭祀公業法人擬設主事務所建物如位於保存區,則由文化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協助評估該址得否作祭祀公業法人主事務所。法人主事務所如作宗祠祭祀使用應符合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之規定,如未作宗祠祭祀使用則應依主事務所使用用途出具一般事務所使用之切結書。
6.跨區收件公文交換需2日,處理時限以實際受理案件區公所為起算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