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或其代理人簽名或蓋名
(1)申請人姓名、出生年月日、通訊地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電話及服務單位。
(2)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及國民身分證影本。
(3)申請協調之事項及案件事實。
(4)申請日期。
2.申請協調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1)申請書或言詞紀錄不合前條第二項規定,經通知申請人於十五日內補正,屆期未補正。
(2)非在本市權益受損。
(3)協調案件於協調程序終結前以書面自行撤回,或經作成協調紀錄者,申請人不得以同一原因事實重新申請協調。
(4)協調案件業經訴願或司法程序為實體審理且已處理終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