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結婚登記者,應由結婚雙方當事人申請之。民國97年5月22日以前(包括民國97年5月22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之結婚登記,得由結婚當事人之一方申請之。
2.結婚當事人之一方可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至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婚姻紀錄證明書,每張收費15元。婚姻紀錄證明書可授權委託他人辦理,應查驗授權委託書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印章(或簽名),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須經駐外單位驗證。(86年9月30日電腦化後資料原則為隨到隨辦,須人工查證之資料為2個工作天;86年9月30日電腦化前資料原則為3個工作天,須人工查證之資料為6個工作天。)
3.上開文件皆須正本。
4.民法第982條修正,自97年5月23日起,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登記後,方生效力。
5.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及第4條規定略以,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上開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
6.國人與承認同性結婚國家人士(或者2位國人)於108年5月24日前在承認同性結婚國家結婚,如欲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4條規定,須提供雙方當事人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之結婚書約,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辦理結婚登記,並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
7.國人與未承認同性婚姻國家人士(不含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人士),如欲成立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關係,依同法第4條規定,須提供雙方當事人及2人以上證人簽名(或蓋章)之結婚書約,由雙方當事人親自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外交部公告之特定國家名單,請逕洽本市各區戶政事務所或至外交部網站查詢。)
8.有關國人與港、澳地區人民可否辦理同性結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既已明定:「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得辦理同婚登記。至有關兩岸同性伴侶,得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地結婚,其結婚生效者,得比照現行兩岸異性於第三地結婚之相關規定,檢附經駐外機構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相關應備文件,由相關機關進行面談並通過後,據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非在第三地辦理結婚者,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之。
9.有關兩岸同性伴侶在承認同性婚姻之第三地結婚生效者,得比照現行兩岸異性於第三地結婚之相關規定,自即日起檢附經駐外機構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相關應備文件,由相關機關進行面談並通過後向各該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至於國人與中國大陸人士「非」在第三地辦理結婚者,仍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現行實務相關規定。
10.依申請案件種類不同,所需檢附文件亦不同,爰若以網路預約方式申請,受理機關將再聯繫確認案件具體情形,並約定送件時間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