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工廠歇業申請書1份。
2.自99年6月2日總統令修正工廠管理輔導法,工廠登記改採登記制,不再核發工廠登記證,如原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之工廠,仍應檢附工廠登記證繳銷(工廠登記證遺失,應檢附工廠登記證遺失切結書)。
其他:
申請書應加蓋原登記工廠及其負責人印章,若遺失,須登報聲明遺失作廢,並檢附報紙全張,或加蓋事業主體登記之印章,並檢附其證明文件影本(如公司之設立或變更登記表)。
附註:
「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於行為前檢具用地之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
1.依法辦理事業設立許可、登記、申請營業執照。
2.變更營業者。
3.變更產業類別。但變更前、後之產業類別均屬中央機關公告之事業,不在此限。
4.變更營業用地範圍。
5.依法辦理歇業、繳銷經營許可或營業執照、終止營業(運)、關廠(場)或無繼續生產、製造、加工。
前條第一項及前項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之內容、申報時機、應檢具之文件、評估調查方法、檢測時機、評估調查人員資格、訓練、委託、審查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事業違反第9條第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按次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