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登記申請書。
2.登記清冊(補登附屬建物或共有部分者檢附)。
3.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無法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申請人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謄本;申請人為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其代表人之資格證明,其為公司法人者,應檢附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其抄錄本、影本)。
4.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1)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專有部分、共有部分標示之詳細圖說,並提出全體起造人就專有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
(2)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
(3)區分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圖說未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分之文件。
(4)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5.實施建築管理前建造之建物,無使用執照者,應提出主管建築機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明文件或實施建築管理前有關該建物之下列文件之一:
(1)曾於該建物設籍之戶籍證明文件。
(2)門牌編釘證明。
(3)繳納房屋稅憑證或稅籍證明。
(4)繳納水費或電費憑證。
(5)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物完工證明書。
(6)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機關測繪地圖。
(7)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8)建物與基地非屬同一人所有者,並附使用基地之證明文件。
6.建物測量成果圖。
7.其他依法令規定應檢附之文件經申請案件受理機關載明要求加以補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