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申請跨所收件案件之處理時限,自轄區地政事務所收執後起算。.
2.不含法定公告時間30日。
3.登記名義人為自然人時,檢附之印鑑證明以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者為限;登記名義人為法人時,應提出法人登記機關核發之法人及代表人印鑑證明,其為公司法人時,應檢附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核發之設立、變更登記表正本、影本或100年3月前核發之抄錄本。
4.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核對身分,但有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第2款、第7款、第8款、第10款及第15款規定情形者,當事人得免親自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