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遷入地址應先編釘門牌。
2.遷徙登記應依事實認定,如無居住事實而故意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臺幣9,000元以下罰鍰。
3.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遷出國外,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國登記證」、「入國證明書及入國登記證」)入境3個月以上者,應為遷入登記。原有戶籍國民喪失國籍後,經核准回復國籍者,亦同。
4.受保護管束限制居住人口,辦理遷入登記,應另提憑「法院核准住所遷移證明書」,但出監後辦理第1次遷徙登記者,得由戶所先行受理,再副知檢察官。
5.遷徙當事人可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至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徙紀錄證明書,每張收費15元。遷徙紀錄證明書可授權委託他人辦理,應查驗授權委託書及受委託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正本、印章(或簽名),在國外作成之授權書須經駐外單位驗證。(86年9月30日電腦化後資料原則為隨到隨辦,須人工查證之資料為2個工作天;86年9月30日電腦化前資料可用戶籍謄本代替。)亦得以自然人憑證於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線上申辦。
6.上開文件除另有規定外,皆須正本。
7.依申請案件種類不同,所需檢附文件亦不同,爰若以網路預約方式申請,受理機關將再聯繫確認案件具體情形,並約定送件時間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