詳附件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
臺北市政府98年6月30日府法三字第09834868100號令發布
臺北市政府99年3月26日府法三字第09930772200號令修正發布
臺北市政府102年11月8日府法綜字第10233555000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以下簡稱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教育局(以下簡稱教育局),並委任各學校執行。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包括學校各類運動場、球場、活動中心(含禮堂)、游泳池、教室、演藝場所及會議室等區域(以下簡稱校園場地)。但依其他法令委託營運管理或使用之校園場地,不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 校園場地之使用,不得為影響學校教學或相關活動之進行;其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 學校教育活動。
二 體育活動。
三 其他不違背法令或善良風俗之活動。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不得為營業行為。但經學校許可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 申請校園場地使用許可,應於使用日七日前為之。但經學校公告開放一般民眾個別從事休閒運動之場地,毋需申請。
申請時,應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相關文件向學校提出;如由代理人提出申請者,並應檢具委任書:
一 申請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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碼。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及電話號碼。
二 使用場地之目的、方式、範圍及起訖時間。
三 活動內容。
四 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之內容、張貼地點及方式。
五 使用場地所需搭建台架與電器設備之種類及搭建地點、方 式。
六 維持場館內外秩序、環境安寧、交通及公共安全之方案。
申請人應於許可處分送達後三日內繳納場地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未遵期繳納者,不得使用。
申請人為教育局、教育局所屬社教機構或學校自辦者,免繳使用費、保證金及其他費用;申請人為本府其他所屬機關(構)者,免繳保證金。
學校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以自己費用,並以學校為受益人,投保火險、公共意外責任險或其他與場地使用或活動有關之保險。
第六條 申請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不予許可:
一 申請使用目的不符第四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
二 有第十七條規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第七條 校園場地若於同一時段有多數申請人申請使用,以先申請者優先使用。但多數人申請長期使用致場地時段不敷分配時,由學校協調解決或抽籤決定之。
申請長期使用校園場地,每期以三個月為限,期滿後如需繼續使用,應於期滿日七日前重新提出申請。
長期使用者以每週二次、每次二小時為原則。但在不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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響其他使用者之情形下,學校得准予增加每週使用場地之次數及時數。
第八條 校園場地開放時間如下:
一 上課日:上午五時至七時、下午五時三十分至九時三十分。
二 週休二日及例假日:上午五時至下午九時三十分。
三 寒、暑假:學校辦理學藝活動時,開放時間比照上課日辦理,其餘開放時間比照週休二日及例假日辦理。
前項校園場地開放時間,得由學校視實際需要調整,並於調整日七日前,於網站及門首公告。
第九條 學校因施工、重大教學活動或其他特殊情形,場地開放確有困難者,得暫停開放,並應函報教育局備查。
前項情形,學校應於停止開放日七日前,於網站及門首公告。
第十條 校園場地使用之收費基準如附表。
第十一條 申請人非經學校許可,不得於使用場地為營業行為。其經學校許可者,須印製之收費入場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第十二條 使用校園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學校提供之設備器材,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二 張貼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應經許可,除經學校同意外,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之物品。
三 申請人及活動參與人員攜帶之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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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校不負保管之責。
四 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 搭建之台架及電器設備應經許可,使用時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 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 不得使用火把、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
八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九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交通、環境衛生及環境安寧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 為維護公共安全,應依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實施容留管制。
十一 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學校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第二款或第五款者,學校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三條 學校如有特殊需要必須收回校園場地自行使用時,得於使用日三日前,通知原申請人另議使用時間或廢止原許可之處分,並無息退還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申請人不得請求補償。
第十四條 申請人取得許可後,無法如期使用者,應於使用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學校取消使用,其所繳納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無息退還。但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
申請人未遵守前項期限或未通知,校園場地使用費之二分之一及已發生之費用不予退還。若因而致學校受有損害者,申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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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情形不可歸責於申請人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活動結束後,申請人應於學校規定之時限內將場地回復原狀交還學校。如有損壞,應即修復,並負損害賠償責任;未修復者,學校得逕行修復,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十六條 於活動結束後,經學校派員檢查校園場地、設備及器材等,確認無損壞及其他違規情事後,或業已扣除相當於損害金額之保證金後,無息退還保證金之餘額。
申請人違反本辦法所生之各項費用及損害賠償等,學校得先自保證金中扣除,餘額再發還申請人,不足時並得追償之。
第十七條 學校得於許可處分中載明:「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廢止或撤銷原許可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並自廢止或撤銷處分之日起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有減收費用優惠者,並應補繳已使用期間之差額:一、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二、有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三、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四、以身心障礙團體申請並享有減收費用優惠,實際使用者非身心障礙人士。五、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六、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七、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八、有使用火把、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九、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或學校設施有危害之虞。十、其他致生學校損害之行為。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學校指示之行為。十二、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第十八條 學校依本辦法辦理場地開放之收入,應依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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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其依相關法令規定採代收代付方式辦理者,其賸餘款應於年度終了時結清作為各校教育發展基金來源。
學校所收場地使用費及其他費用,其用途得用於支應場地開放所需之業務費、水電費、設備費、維護費及兼管人員之加班費、誤餐費等。
第十九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各學校另定之。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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