欲借用之團體需遵守以下規定:
一、校園場地之使用,不得為影響學校教學或相關活動之進行;其用途以下列活動為限:
(一) 學校教育活動。
(二) 體育活動。
(三) 其他不違背法令或善良風俗之活動。
申請使用校園場地,不得為營業行為。但經學校許可者,不在此限。
二、使用校園場地時,申請人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使用學校提供之設備器材,使用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其有短少或損壞,應予補足、修復或照價賠償。
(二) 張貼海報、宣傳標語與其他文宣品應經許可,除經學校同意外,不得使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任何可能污損場地牆面、地板及其他設備之物品。
(三) 申請人及活動參與人員攜帶之物品,應自行妥慎保管,學校不負保管之責。
(四) 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接燈光或使用電器用品。
(五) 搭建之台架及電器設備應經許可,使用時應符合相關法規之規定,由具有相關資格之人搭建與操作。
(六) 未經學校同意,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七) 不得使用火把、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
(八) 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九) 在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公共安全、交通、環境衛生及環境安寧之維護,並接受場地管理人員之指導。
(十) 為維護公共安全,應依臺北市特定場所容留人數管制規則實施容留管制。
(十一)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申請人應依法自行負責。如致本校遭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如違反「臺北市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園場地開放使用管理辦法」第二款或第五款者,學校得於必要時強制拆除之,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三、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得廢止或撤銷原許可處分,其所繳之各項費用及保證金不予退還,並自廢止或撤銷處分之日起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有減收費用優惠者,並應補繳已使用期間之差額:
(一) 活動內容與原申請使用內容不符。
(二) 有第六條各款情形之一。
(三) 將場地之全部或一部轉讓他人使用。
(四) 以身心障礙團體申請並享有減收費用優惠,實際使用者非身心障礙人士。
(五) 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六) 未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
(七) 有非經許可之營業行為。
(八) 有使用火把、爆竹、煙火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
(九) 活動內容對於他人健康或建築物安全或學校設施有危害之虞。
(十) 其他致生學校損害之行為。
(十一)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或不遵從學校指示之行為。
(十二)其他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之情事。
以上行為經終止使用而不停止使用者,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警政單位強制驅離或依法處理,以維護校園安全。
四、有下列情之一者,本校得拒絕其進入或請其離去,如不聽從管理人員指揮,必要時得請轄區警察人員助取締或處理:
(一) 服裝不適合使用目的之場合者。
(二) 酗酒或精神異常者。
(三) 流動攤販及推銷物品者。
(四) 聚眾鬥毆及吵鬧者。
(五) 破壞公物及其他不法行為者。
(六) 未經許可隨意進入未開放使用教室或其他校內場所者。
(七) 隨意張貼或在牆壁亂畫者。
(八) 攜帶牲畜、危險物及違禁品進入學校者。
五、申請人非經學校許可,不得於使用場地為營業行為。其經學校許可者,須印製之收費入場券,應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登記及娛樂稅徵免手續。
六、活動中心除羽球活動外(需自備羽球網、不提供空調),不提供球類運動使用,僅提供會議等靜態活動,為響應政府節能政策,電梯以不開放借用為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