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場地使用管理辦法
第八條
申請人使用場地,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使用設備器材,除場地管理機關提供之項目外,其餘物品應自備,使用
完畢後,應如數歸還及回復原狀。
二、使用場地有張貼海報、宣傳標語或其他文宣品等必要者,應先經場地管
理機關許可後,始得於指定地點張貼。未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不得使
用漿糊、膠紙、圖釘或其他可能污損場地之物品於場地內外之牆面、地
板及其他設備。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三、未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擅接電源或使用電器用品。
四、使用場地有搭建臺架及電器設備等必要時,應先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後
,始得於指定地點搭建,活動結束後應立即回復原狀。
五、未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將場地之一部或全部轉讓他人使用。
六、不得有妨害公務或有故意破壞公物之行為。
七、遵期繳納使用費、保證金或其他費用。
八、不得使用火把、爆竹或其他危險物品。但經場地管理機關同意或另有特
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活動內容不得危害民眾健康或建築物安全。
十、在指定地點及核准時限內辦理活動。
十一、活動內容應與許可內容相符。
十二、活動期間應負責場地內外秩序、設備、公共安全、交通及環境衛生之
維護。
十三、場地管理機關之指示。
十四、不得有其他違反法令、公序良俗或致生場地管理機關損害之情事。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者,應依法負其責任,必要時,場地管理機關得令其立即
停止使用,並得強制拆除、回復原狀或採取必要處置,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
擔;如致場地管理機關受損害者,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場地管理機關對於申請人所攜帶之物品,不負保管之責。
第十三條
申請人於許可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場地管理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原許可:
一、不符場地管理機關依第三條公告之使用用途。
二、違反第七條前段規定,未經場地管理機關許可,於使用場地為營業行為。
三、違反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至第九款、第十一款、第十三款或第十四款規
定。
四、有本條所定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之情形,未逾一年。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列情形,場地管理機關對於申請人所繳之各項費用及
保證金不予退還,且一年內不受理其申請。
申請人有前項情形致場地管理機關須負擔費用或受損害者,場地管理機關得
另行向申請人追償之。
附件